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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台《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附全文)

时间:2016-11-02 08:44

来源:绍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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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总量控制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本市实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落实流域、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用水总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第九条申请取水或者新增取水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二)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但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将耗水量大(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或者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列入负面清单。

第十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登记的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计量方式进行取水,并落实节水、退水和污水处理措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依法提出延续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户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定取水许可量,并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水资源论证机构进行评估。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及以下的,可以按半年征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

有关项目审批和设计审查部门在对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节水设施的建设内容列入项目审查内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制定和实施区域分质供水规划,推进分质供水工程和管网建设,逐步实施分质供水。

新建工业园区应当实施分质供水,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应当加快推进或者限期实施分质供水。

工业生产、市政绿化、生态景观、城市保洁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严格限制使用优质水。

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污染源防治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按分级保护的要求在其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餐饮经营、烧烤、洗澡、使用洗涤剂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除或者关闭方案,报有权限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制度。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外迁,减少保护区人口规模。推行水作改旱作等措施,调整保护区内农业种植结构。

第十六条在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岸坡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泥浆、渣土、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染物,或者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重点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除前款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在水域内洗砂、种植农作物,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等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

重点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河蚌育珠的水域,并向社会公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河道内划定禁止游泳、洗澡、洗涤和垂钓的水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对禁养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关闭或者搬迁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限养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农业生产技术和有机肥、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化,减少种植业面源污染。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农药废弃包装物及时送交农药经营单位或者指定回收点,不得随意丢弃至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和其他区域。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洁水养殖技术,推行生态养殖模式。

第十九条工业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不得直排水域。产生重污染的企业生产厂区应当设置地面初期雨水收集系统,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管网。

产生污水的小餐饮店、洗浴(脚)店、理发店、洗车店、洗衣店、小旅社等行业应当实行污水纳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行业的污水纳管进行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纳管改造,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各类排水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排水口的排放类型、水质要求、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受理电话和联系人等内容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收集处理。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和标准同步建设相应的收集、接纳污水的管网设施,并接入城镇污水管网。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截污纳管项目列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不按照要求建设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对未实施截污纳管的老住宅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施工图审、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对阳台等区域的雨污分流管线设计加强监督管理。

居民不得擅自改接、私接污水管道。在设置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住宅区,居民不得将生活污水直接接入雨水管道。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发现业主有以上行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农村生活污水有条件接入城镇管网的,应当纳管进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实施就地生态化治理。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分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

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具备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处理措施,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和裂隙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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