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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改版)》发布(附全文)

时间:2017-06-14 09:41

来源:中国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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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源水费;

(七)违约责任。

供水协议应采用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格式,并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报送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之间转让蓄水,应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符合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紧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门可指令业主供水,业主不得拒绝。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应持有取水许可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向市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取水地点、数量、方式、用途;

(三)量水设施、节水措施和污水处理措施;

(四)地质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副本。

第二十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发给取水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在取水口或取水点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届满,或取水已达到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超过一年的,市水主管部门应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后连续一年未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的取水区域出现超采情形的,市水主管部门可责令限制开采或终止开采。

责令终止开采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收回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废置的采石场;

(三)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减少植被破坏,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开发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和漫流向地下排放、倾倒污水。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回灌,补充涵养水源。

在海水入侵地区,未经批准不得增打深井或增加开采量。

第三十三条 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专业分工,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网,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持证人应按本条例规定向市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业主自用其蓄水的,应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用于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和家庭生活的,可免交水资源费。

总库容不足十万立方米的,免交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转让蓄水的业主应按实际的供水量或调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供(调)水中有从外购入的,不再交纳购入部分的水资源费。

持证人按实际取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以及部队、学校生活用水可以免交。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应按不同类别(地表水、地下矿泉水、地下热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收取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应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原居民的补偿费用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和奖励,其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由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安装使用量水设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该项输水设施或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总输水量或取水量,补交水资源费;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水资源费,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源水费标准收取源水费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没收超收部分源水费,并处超收部分源水费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调水决定的,除责令调水外,由市水主管部门处以应调水量源水费二倍的罚款。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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