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实行污染土壤环境评估制度。对收回及用途变更为居住、商业、学校、医疗等公共设施的企业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已经收回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评估。对未达到相关标准的土地,由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治理、修复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依法确定责任人。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土地出让时,应当附带评估治理及补偿方案,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责修复。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制定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在本市需要强制执行的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其规范要求;
(三)生态环境保护进展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节能评估、生态风险评估文件审批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严格目标责任考核,考评结果应向社会公示。
实行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和第一责任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法律意见、检察建议或者督促令,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回复。
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加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生活环境的破坏,或者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制度。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员,负责收集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定位等信息,向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协调机构报告。
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责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环境保护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健全环境损害赔偿的评估方法和实施机制,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以损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额度。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重点产业发展的需求,建立人才发展体制和运行机制,引进、培养和聚集人才,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章 汾河流域、东西山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汾河流域与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汾河流域与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汾河流域与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汾河流域与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提高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森林覆盖率、城市绿地率,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
第三十一条 在汾河流域与东西山范围内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汾河流域与东西山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森林资源安全,选址应当避让生态保护区。
生态修复与保护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在提供有效可靠的替代水源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封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汾河流域与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和汾河流域关井压采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植被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植被保护、修复规划,按照规划建立植被与城市协调发展的城市建设模式,形成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生态系统。
第三十四条 封山育林区、禁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三)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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