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的;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依法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经审核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擅自批准该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可以依法撤销批准文件,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环境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需要鉴定评估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
第七十一条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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