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等。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提交的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法计划,结合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记录,确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记录和自动监测数据以及其他监控手段,核实排污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判定是否符合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检查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记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管执法信息、无排污许可证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提供排污许可管理的技术支持。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法情形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有关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变更、延续、撤销
第四十三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四)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四十四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四)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变更决定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四十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四)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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