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员制度,建立监督员培训指导和信息收集、利用、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章 东西山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提高森林覆盖率、城市绿地率,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对东西山严重水土流失区、植被退化区,应当以生态自然修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
第二十三条在东西山范围内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东西山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森林资源安全,选址应当避让生态保护地。
第二十四条东西山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砍柴、放牧、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非法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烧石灰以及进行石料加工;
(三)在林地倾倒、堆放垃圾,储煤,埋设新坟,烧荒、烧纸;
(四)在林地内非法修建建(构)筑物;
(五)毁坏林业基础设施;
(六)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七)其他致使山体及林木受到损毁或者形成隐患的行为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改造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突出生态定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划定的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逐步退出。
第二十七条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或者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二十八条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评估方案,经依法审批后实施。
第四章 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统筹规划,实行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提高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三十二条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在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效可靠的替代水源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封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和汾河流域关井压采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汾河流域内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四条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应当进行净化处理,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水质标准。
第三十五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具体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湖泊(水库)、引调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实行河道、湖泊(水库)、引调水工程岸线分功能管理。
河道、湖泊(水库)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滩涂开发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内私挖滥采,确保河道防洪安全。
禁止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清洁型小流域建设,对本区域内城乡生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和综合回收利用。鼓励利用新能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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