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其它要求
4.3.1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相应标准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排放限值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执行相应标准限值要求。
4.3.2排污单位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按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执行。
4.3.3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应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排污单位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1应在排污单位污水总排放口监测水污染物指标;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并在污染物排放监测位置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对污水总排放口下游配套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的排污单位,应在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出水口参照排放单位污水总排放口监测要求同步开展监测。
5.3排污单位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5.4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和分析方法标准的规定执行。
5.5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对排污单位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2所列的方法标准;国家有新标准颁布时,其方法适用范围相同的,也适用于本排放标准对应污染物的测定。
6 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依据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在相应区域规定一定范围的生态缓冲带,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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