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公路、铁路等交通项目和输油、输气等管道项目,应尽量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穿越保护区的,应编制施工和营运期间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限制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运输,严格按照预案建设环保应急设施。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优先考虑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多功能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要维持其合理水位,必须严格按照确定的供水对象及供水量供水,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功能需求。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或相邻)地区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并应保证下游有合理水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综合整治,限期完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突出环境问题整改,防范和消除环境风险隐患,完善保护区和流域内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清运机制,因地制宜处理村寨生活污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类资金纳入本级年度部门预算,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污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管理、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水利、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县级以上政府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质监测,共享监测信息。县级以上政府应组织建设县级及以上饮用水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及时掌握、分析监测信息,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每月开展一次水质监测,农村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每季度开展一次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及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管执法,将饮用水水源监管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及时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水源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饮用水源地责任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最大程度减轻可能造成的污染和危害。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流域内企事业单位应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人员调查处理。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政府和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评估机制,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工作。
对全省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达标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擅自调整保护区范围、变更取水口位置和不按规定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具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职能的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有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3年施行的《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黔府发〔2013〕17号)同时废止。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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