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排污单位提高技术水平和污染防治能力,主动提出削减排放量的;
(三)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完成协议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从正面引导排污单位积极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将环境管理逐渐从单纯的执法制裁向制裁与激励相结合转变。
九、增加了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种类:未批先建、危废渗漏、放射源违法
《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决定送达之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批即开工建设的;(五)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六)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本规定按照《环境保护法》的授权,结合山东执法实际,将未批先建、危废渗漏、放射源违法三种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情形,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
十、对第三方规定了严格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条例》规定:第七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治理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情形的,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本规定对第三方环境违法行为不仅设定了高额的双罚处罚措施,还规定了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十一、强化政府主导责任,从政府要对辖区环境质量负总责、编制环保规划、加大环保投入等14个方面规定了政府责任
1.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四条第一款)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有关区域、空间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二条第一款)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升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第四条第二款)
4.省人民政府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扩大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后适时进行修订。(第十三条)
5.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五条)
6.《条例》规定: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环境容量和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六条)
7.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的协调协作,开展环境污染联合防治。(第二十四条)
8.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环境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开发、资源开发、城乡发展、产业发展等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证改革发展决策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相衔接、相适应。(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退耕还林、河湖与湿地保护修复,积极开展国土绿化和水土保持,提高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接近或者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预警和差异化的限制性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水、土壤、森林、矿藏、地热、湿地、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评估,查明存在的突出问题、环境风险和主要污染源,作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污染防治措施的依据。(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明确禁止、限制开发的区域和活动,制定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第三十五条)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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