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市场监管等部门或单独依据职责定期开展监督检查,通过统计调查、投诉处理、审核年度报告、核查资质认定信息以及审核原始记录、监测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鉴定评估报告等方式加强监管。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第三方机构的信用评价与管理,逐步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实行动态评价并公开信用评价结果,评价结果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组织、服务作用,引导全省第三方机构积极加入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自律公约、服务标准等自律规范,倡导第三方机构签订服务质量承诺,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综合能力评估、业务培训、业务比武、年度业绩报告抽查等活动,促进服务水平提升,强化行业自律。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发现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有关规定要求的,可以通过信函、“12369”环境保护举报热线、“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官方网站等渠道进行举报、投诉。举报、投诉活动纳入有奖举报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集中培训、信息公开等途径定期向第三方机构宣讲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规范,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促进第三方机构提升能力水平。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加强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行业的调查研究,每年征集、遴选并发布一批第三方治理典型案例,推动形成正面引导、示范引领的良好效果。
第二十四条 对管理规范、信用记录良好、服务质量较高、投诉举报较少的第三方机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在政府采购、财政性资金扶持、绿色金融信贷、评先评优推荐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第三方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开发建设第三方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依法公开第三方机构的基本信息及在本省开展服务的相关信息,并将信息提供给江苏政府采购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查实的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案件,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拘留;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运维的人员有实施或参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发现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存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所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投诉举报多、经营活动异常、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等存在高风险的第三方机构发布预警信息,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虚假检测监测数据和结果、虚假评估鉴定结论的;或由于管理失职等人为可控原因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信用应当评价为严重失信,由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机构失信行为信息记入环保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个人信用记录,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用管理部门以及开展联合惩戒的信用联动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论证查实,或经由信访举报查证属实,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采取的治理技术不成熟、不可靠、不稳定的,委托方委托治理的环境污染问题出现反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第三方治理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财政性资金和项目安排、绿色信贷服务等方面建议相关部门予以限制。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第三方机构对党政领导干部不当干预第三方服务行为不如实记录或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和警告。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治理机构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合同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在有关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提供环境科技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科研诚信行为的,依照省科研诚信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建立第三方机构和人员数据弄虚作假从业禁止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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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问六答解读《江苏省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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