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未经批准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经批准贮存危险废物超过六个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 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负有相应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存在按日连续处罚情形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约谈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和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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