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金属工具制品等其它异物进入污泥,使产生的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并由污泥处置单位指导污泥产生单位设置统一规范的污泥收集容器。
第二十四条 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和处置单位应当如实按要求填写污泥转移联单,将转移联单随台账定期报送至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对存在弄虚作假、非法转移、擅自处置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应严厉问责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运输污泥应当使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撒,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专用车辆合法装载,严禁超限超载运输,并采取密闭措施。运送工具应具有明显标识。运输单位应对运输过程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禁止停靠(特殊情况除外,如长途运输、车辆突发故障等)和中转,防止二次污染。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六条 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当在污泥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禁止在指定场所外清洗污泥运输车辆。
第二十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设施,在转移污泥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以监控其计量、车辆进出厂情况,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为3年。同时,污泥产生单位有权对污泥运输车辆装运情况进行检查并可派员跟车到污泥处置单位查看污泥计量情况。
第四章 污泥的处置
第二十八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每月5日前向污泥产生地、处置地的县级以上相关职能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从事污泥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选择的处置工艺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相关要求并经环保验收合格,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
(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三)从事生活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需经专业培训;配备(委托)负责污泥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污泥处置费按特许经营协议或其他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对于采用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设备的,可由企业按有关规定申请税收优惠,并将污泥处理、处置费用纳入污水处理费成本核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发现违规、违法从事污泥处置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报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于每年3月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相关职能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污泥处置管理情况、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等情况,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并于每月15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各地级以上市相关职能部门应于次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省相关职能部门递交季度报告,并于次年3月15日前递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每季度至少一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入厂及出厂泥质及污泥处置副产品进行检测、跟踪、记录。检测记录由企业自行存档,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并于每季度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级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级政策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工作需要的地方性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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