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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9-11-15 14:03

来源:上海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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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告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和施工后,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确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完好状态。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因建设活动受损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将混有产业废水的污水排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七)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水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考核或者绩效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费用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对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的处罚)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封堵排水管道或者经批准临时封堵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运行维护单位的处罚)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启用污水输送干线紧急排放口排水但未向水务部门报告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未将设施保护方案备案的处罚)

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设施保护方案报水务部门备案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从事危及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行政责任)

市、区水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保护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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