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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时间:2019-11-21 09:58

来源:鄂尔多斯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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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29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防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受理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选择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数量、质量、生态环境等进行调查评估,为科学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提供依据。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与管理相衔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所在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旗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用水地旗区人民政府与供水地旗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意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现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十二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镇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名录和重要饮用水水源名录,公布内容应当包含水源名称、管理单位、取水口位置、取水量、供水人口、服务范围等。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源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除因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不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标、宣传牌、警示牌等标志。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根据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制药、印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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