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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0-03-16 10:03

来源: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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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采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检测方法或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加强对在用机动车(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经检验检测、监督抽测合格达标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及检验周期为六个月的机动车需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检验。首次检验未通过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经修理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第二次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允许转入本市。检验周期为六个月的机动车,经修理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第二次检验仍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制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使用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即可认定该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

本市新购置或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购置或转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编码登记。未登记挂牌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使用。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挥发性污染物】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工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各自监管环节挥发性有机物原材料和产品的监督管理。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加工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广告喷绘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十一条【特定时段噪声污染控制】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疗养区、居住区、文教区、商住混合区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前述时间段内,因建筑施工浇筑混凝土需要、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中、高考结束前十五日,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活动。在考试期间考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控制】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规划和建设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等行业集中经营场所。

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娱乐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住楼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在其他时间段内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振动污染。

第四十三条【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控制】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在娱乐、宾馆、酒店、商场(店)、集市、写字楼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空压机、热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四十四条【光辐射】 本市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光辐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当采用低辐射率镀玻璃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抛光金属板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并公示不小于十个工作日。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室外灯光广告、招牌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景观照明管理办法和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固体废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再利用和处置项目应当纳入地方政府建设和发展规划。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在满足《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下,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协同处置。

第四十六条【危险废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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