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负担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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