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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东莞市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5-12 13:38

来源: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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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重点排水户已在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前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已安装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且与市生态环境局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入管标准)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按以下分类分别进行核定并载入排水许可证管理范围。

  (一)生活污水的入管标准。所有排水户生活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工业废水的入管标准。排水户产生的工业废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其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工业废水总排放口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后的工业废水与生活区的生活污水接驳入城镇污水管网前的混合口水质全因子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第三产业污水的入管标准。餐饮、洗浴、美容美发、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排水户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废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其废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规定的水质标准。

  (四)特殊类型污水的入管要求。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的废水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冷却、冷凝等受热能污染的废水,不得直接排放,须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按工业废水入管要求执行相关标准;重点排污单位涉污生产区范围内的初期雨水,不得直接排放,须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按工业废水入管要求执行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处理要求)下列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设置隔油池、格栅井、三级沉淀池、污水预处理设施:

  (一)公共食堂、餐厅、肉类、食品加工类等排水含有食用油,或者排水含有汽油、煤油、柴油及其它工业用油的,应当设置隔油池。

  (二)经营养殖场、屠宰场、肉菜市场等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设置格栅井、污水处理设施或专用检测井。

  (三)洗车业、汽车维修业、在建工地等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在污水专用检测井之前设置三级沉淀池。

  (四)工业排水户产生的工业废水(包括生产性废水)应当按规定配套废水处理设施,使水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污水中易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气体的排水户,外排城镇污水管网前须设水封井,加装气体探测装置。

  第十二条(污水排水口及检测井设置和规定)每个排水户污水排放口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污水排放口,须报经污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雨水排放口数量本办法不作规定。

  重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接入城镇污水管网前必须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污水专用检测井,并按规定设置标识标志牌。

  第十三条(在线监控要求)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市生态环境局监控中心联网。

  第十四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污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五条(排水许可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污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污水主管部门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六条(排水许可变更)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污水排放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污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持证排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排水户禁止行为)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污水管网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或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或倾倒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或生产性废水;

  (三)堵塞城镇污水管网或者向城镇污水管网内排放或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污水管网;

  (五)擅自向城镇污水管网加压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排水户台账管理)排水户应当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城镇污水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以下简称自用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的情况及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进行台账记录,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重点排水户应定期向污水主管部门上报台账记录。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重点排水户台账记录应与排水信息系统共享。

  第二十条 (排水户事故处理)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污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指导)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处理设施、水质和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档案管理)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质监测)污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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