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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质监测结果--污水处理厂的生死符?

时间:2020-05-15 09:05

来源:中国水网

作者:刘晓军 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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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实践中,污水处理厂因为出水水质超标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例最为常见,出水水质超标是一个可以溯源的客观事实,污水处理厂未能保障在线监测设备的良好运营维护或在线监测数据的完整有效,并不能据此来推定其出水水质超标。

  因此,如果要以在线监测数据认定出水水质超标,前提仍然是在线监测设备独立于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由环保部门或其认可的第三方运营机构负责运营维护并保证在线监测数据的完整有效。

  如果由污水处理厂负责“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则不应以在线监测数据作为认定出水水质超标的直接证据,仍然需要综合其他证据。否则很可能出现,污水处理厂通过举证证明其未能履行在线监测设备的维护、比对义务,进而否定在线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和根据在线监测数据认定的水质超标事实。或者在存在水质超标情况下,为了降低行政处罚力度,污水处理厂选择因未保障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的行政处罚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4),从而规避水质超标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5 )。

  因此,笔者认为, 在取消有效性审核且规定由排污单位负责监测数据完整有效的情况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的规定应予以取消,不再以在线监测数据直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4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

  5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

  其二,从证据的真实客观性来看,上述规定出台后,《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比对监测技术规定》仍然有效,根据相关规定,比对监测的取样测试过程应由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具体实施,并出具报告。

  此外,在《比对监测技术规定》中还对水污染自动监测设备的各项监测项目的监测方法、监测条件、取样方式、误差计算公式等做了明确要求和限制。

  要求污水处理厂自行进行手工比对,由于污水处理厂并不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资质和技术条件,如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专业设施设备、持证检测人员以及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等,出具的比对结果真实性及公信力应如何保障?即使污水处理厂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比对监测,出具的比对监测报告是否可以获得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可?是否可以证明污水处理厂已经履行了在线监测设备维护和确保在线监测数据完整有效的义务?

  综上, 笔者认为,取消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和环保部门对在线监测设备的比对监测,由排污单位自行手工比对,实际上导致环保部门对于排污单位是否保障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营维护和数据完整有效缺乏法定认证程序和依据,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在 因水质在线监测数据超标导致的 行政诉讼过程中,大幅度减少了行政处罚机关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需要排污单位“自证清白”,这显然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不符。

  三、 现场监测结果 (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 作为环保行政处罚的证据适用

  (一)  现场监测报告的合法性要求

  现场监测结果的表现形式通常为有资质的检验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获得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自身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依法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因此由检验检测机构对污水厂进行现场即时采样从而出具的监测结果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通常直接作为认定行政处罚的合法依据。

  然而,目前我国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众多,但水平参差不齐,难以避免的会存在检验检测过程违法违规、或人为干预结果的情形。根据山东省 2019 年检验检测监督检查情况新闻发布会通报的信息显示,山东省 2019 年对全省 442 家所有取得资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联合惩戒,179 家被责令改正,有 89 家受到行政处罚,出现问题的比例高达 60%以上。

  近年来,笔者代理了多起污水处理厂环保行政处罚案件,实践中也发现了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存在诸多错漏,甚至关键数据错误的情形。笔者认为有资质的 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作为直接证据时 , 被处罚人仍然可以对检测报告本身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且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 裁判机关应予以充分重视。

  1. 监测报告形式或内容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规范。比如监测报告的名称不符、报告内容缺漏、样本记录错误、取样、检测人员重合、重要参数遗漏等。

  2. 监测报告的数据存在明显逻辑错误或数值比例关系异常。按照行业特性,通常情况下,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具备相对稳定的水质特性,在正常的进水及处理范围内,各个水质指标之间会呈现出相对稳定的关联性,当监测报告出现明显的逻辑错误和比值异常(如总氮指标低于氨氮或与氨氮指标异常接近,BOD5数值超过 COD 数值等)

  3. 监测报告结果与在线监测数据不符。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污水处理厂的在线监测结果合格而现场监测结果异常的情况,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但是现场监测数据必须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因此,在出现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对现场监测的监测标准、监测方法进行重点核实和验证。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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