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J 637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
HJ 66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8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67 水质 总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70 水质 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 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671 水质 总磷的测定 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755 水质 总大肠菌群和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纸片快速法
HJ 828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HJ 945.2 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
HJ/T 19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河北省水功能区划》(冀水资[2017]127号)及其修订版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农村生活污水
农村居民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排水,不包括工业废水和规模化畜禽养殖业废水。
3.2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
3.3 污水再利用
农村生活污水用于农业灌溉、渔业、景观环境、生活杂用、工业等用水的行为。
4 控制要求
4.1 污水再利用
4.1.1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后不排入水体,有明确回用对象进行再利用的,应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应水质标准。其中,用于农田灌溉的,表1中控制项目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满足GB 5084的要求;用于渔业的,表1中控制项目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满足GB 11607规定;用于绿化、道路清扫等生活杂用的,表1中控制项目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满足GB/T 18920规定;用于景观环境的,表1中控制项目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满足GB/T 18921规定;用于工业回用的,表1中控制项目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满足GB/T 19923规定。
4.1.2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后不排入地表水体,没有明确回用对象进行再利用的(例如排入空地自然蒸发),执行表1三级标准。
4.1.3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后用于农田灌溉、水产养殖等资源综合利用的,应结合农田水利情况设置水量调蓄设施。
4.2 排向城镇下水道
农村生活污水排向城镇下水道的,表1中控制项目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参照GB/T 31962执行。
4.3 排向地表水体
4.3.1 排入湖泊、水库等封闭、半封闭水域,执行一级标准。
4.3.2 排入GB3838Ⅱ、Ⅲ类水体或GB3097二类海域,执行二级标准。
4.3.3 排入GB3838 Ⅳ类、Ⅴ类水体或GB3097 三、四类海域,以及排入水功能区划未明确的沟渠、坑塘等水体,执行三级标准。
5 其他规定
5.1 应根据村庄所处区位、人口规模、聚集程度、地形地貌、排水特点及排放要求,结合当地经济承受能力等具体情况,采用适宜的污水收集和处理模式进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5.2 对分布在城镇周边、可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下水道的农村,应将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5.3 农村卫生所污水应经过消毒处理后方可纳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进行处理。
5.4 有特殊需求的地区可根据水体保护要求执行更为严格的限值。白洋淀流域直排入河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执行化学需氧量(COD)≤30 mg/L、氨氮(NH3-N)≤1.5 mg/L、总磷≤0.3 mg/L;直排入淀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执行化学需氧量(COD)≤20 mg/L、氨氮(NH3-N)≤1.0 mg/L、总磷(以P计)≤0.2 mg/L的限值;其他控制项目按表1一级标准执行。
6 监测
6.1 水质取样在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末端排放口,在排放口应按照GB 15562.1设置排放口标志。
6.2 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照HJ 91.1规定执行。
6.3 采用手工监测或自动监测时,按照HJ 945.2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6.4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检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5 对水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选取表2中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规定。
7 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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