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续申请,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五条 在排水许可有效期内,排水口位置和数量、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排水户应当主动将污水接入市政管网的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项目、浓度和排放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渣、废液,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重要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 (以下统称自用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的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进行台账记录,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重要排水户还应当依法自行开展水质、水量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一条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鼓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户实施信用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户接入排水管网点位、主要污染物排放信息载入城市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比例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结合排水户分类管理情况确定。鼓励依托现有综合政务或者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等实施排水许可事中事后监管。
实施监督检查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台账等有关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开展排水许可材料审核、水质检测、排水户的自用排水设施现场检查、档案管理、协助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公正客观地提供有关技术服务,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承担排水许可相关工作的技术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排水户的排水行为,举报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收到举报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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