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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臣解读环境部最新文件: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是否免责?

时间:2020-12-29 15:43

来源:中国水网

作者:王洪臣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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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

  生态环境保护是公共服务,政府履行好自己的法定责任是基础。《通知》梳理了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筹集资金统筹建设城镇(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合理收费确保运营费用来源、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以及完善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等职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截至目前,全国污水收集管道超过100万千米、每日污水处理规模超过2亿立方米,在水污染治理中发挥着关键作用。但是,许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超负荷问题突出,有的水力负荷率高达120%,这样的设施还在要求运营单位稳定达标。

  我们调研了全国467座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规模占全国总规模的25%,其中超过1/5的水力负荷率大于120%,约2/3的水力负荷率大于80%。当水力负荷率大于80%,除了个别特大型污水处理厂,一般都无法在保证出水达标的前提下倒池停水检修,而曝气器和二沉池吸刮泥机等无备用水下设备只有泄空才能彻底检修或更换。设备无法正常进行计划性维修,长期带病运行,将随时导致运营风险。

  另外,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普遍严重滞后,污泥没有出路,一些污水处理设施变成了储泥池,存不住了就择机偷排。调研发现,90%以上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合同载明由政府负责污泥处理处置或处理到一定标准运往政府指定场地,而一些地方政府既不处理处置也不指定场地,甩给运营单位自行解决。以上状况说明,许多地方政府没有合理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没有及时筹集资金按实际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也就没有尽到法定责任。

  另外一个突出问题是政府拖欠运营单位的运营服务费。只有合理制定并动态调整收费标准、建立并落实污水处理收费机制,才能确保污水处理运营费用有稳定的来源。一些地方多年不调价,公共财政又补不上,长期拖欠运营单位的运营费用。自己不履行法定职责,何以监管运营单位?何以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除了规划、筹资、收费等责任,《通知》特别强调了政府在应急准备、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管理责任,只有政府、纳管企业、运营单位三方各有预案,形成三方合力,才能确保不“漏底”、应好急。

  纳管企业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污水进行预处理,相关标准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应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处理达标;其他污染物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二是依法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主动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属于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的,还须依法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运营单位共享数据。

  三是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委托处理合同等,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相关费用。

  四是发生事故致使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时,应当立即采取启用事故调蓄池等应急措施消除危害,通知运营单位并向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解读:

  《通知》梳理了纳管企业污水预处理、自行监测并主动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进行数据共享、在遇到危及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事故时要立即采取启用事故调蓄池应急等法定责任。

  应该关注的是,在纳管企业信息数据共享和遇到事故需要告知的对象中,除了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外,《通知》还增加了运营单位,这是首次明确纳管企业必须将检测数据与污水处理厂共享,有助于运营单位及时应对水量水质冲击。

  《通知》提出纳管企业“依法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主动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就是纳管企业要“自证清白”,要用数据和客观信息回应运营单位的合理怀疑。

  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一是在承接污水处理项目前,应当充分调查服务范围内的污水来源、水质水量、排放特征等情况,合理确定设计水质和处理工艺等,明确处理工艺适用范围,对不能承接的工业污水类型要在合同中载明。

  二是运营单位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或园区管理机构认真调查实际接纳的工业污水类型,发现存在现有工艺无法处理的工业污水且无法与来水单位协商解决的,要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三是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开展进出水水质水量等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运营维护及污染物排放等信息,并向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四是合理设置与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的事故调蓄设施和环境应急措施,发现进水异常,可能导致污水处理系统受损和出水超标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污染物溯源,留存水样和泥样、保存监测记录和现场视频等证据,并第一时间向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0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但在实际中,造成污水处理厂出水超标的因素很多,运营单位并不能直接把握所有超标因素,权力与责任实际不对等。为严格执法,《通知》要求运营单位一要做好调查,二要做好“自证清白”。

  在运营之初要搞清楚水质状况,预测各种可能,没有金刚钻,就别揽瓷器活。开始运营了,就要睁大眼睛,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采取对策。《通知》明确提出“存在现有工艺无法处理的工业污水且无法与来水单位协商解决的,要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这样做了,才有可能免责。但实际中,什么活都接的大有人在,出水超标了才关注进水特征是常态。

  运营单位靠什么“自证清白”?怎么知道出水水质超标是由于进水超标而不是因为运营不当?这需要运营单位拿出一套科学严谨且有深度的运营报告,事发之后,当时的进水和出水都流走了,判断孰是孰非只能靠运营报告。一些运营单位的运营报告错误百出,工况与工艺参数不对应、工艺参数与水量水质不对应、同一水样的各指标之间不符合逻辑关系,既没有物料平衡、也没有能流核算,连季节变化都看不出来,拿着这样的运营报告,非但不能“自证清白”,反而将自己搞成“背锅侠”。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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