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生态环境部整治资金分配建议等,审核确定各省整治资金安排数额,并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下达预算。
生态环境部根据财政部确定的各省资金预算,组织各省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三条 接到整治资金预算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在30日内分解下达,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四条 各省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环境设施运行维护机制,安排使用整治资金时,优先支持已经落实运行维护经费的项目。
第十五条 各省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过渡期内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要求和中央文件精神,管好用好整治资金,加强对脱贫县和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支持力度。安排给脱贫县的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按照财政部等11部门《关于继续支持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通知》(财农〔2021〕2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生态环保资金项目储备工作要求,积极做好项目储备库建设,扎实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提升储备项目质量。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资金分配、项目申报和执行管理,加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提高资金执行进度和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对整治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绩效目标审核,并在下达预算时同步下达区域或项目绩效目标,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同时,督促和指导地方做好绩效运行和绩效自评,并将各地整治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加强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整治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具体实施整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下达的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做好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建立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发现绩效运行与预期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绩效管理中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生态环境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整治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应当对报送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预算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整治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农村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和专项转移支付评估等情况,对不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政策到期或者调整的,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支持事项,应按程序及时退出。
第二十一条 整治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整治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开展整治资金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包括资金下达、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等,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19〕12号)同时废止。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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