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罗源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3月26日,洪洋乡坑里渣场发生溃坝,县环保局对其处以罚款,并责令停产整改,但该渣场并未整改到位。同年5月13日再次发生溃坝,系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重大生产事故;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罗源县洪洋至起步溪流河道清淤及其他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罗价认字(2013)063号),证实投放净水剂价值人民币39600元,洪洋至起步溪流河道清淤价值人民币503419元,共计人民币543019元。
18、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5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至2014年间,县环保局针对三宝渣场的坝体存在塌方环境安全隐患及水体污染等问题,先后四次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渣场整改,但渣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整改。2014年3月14日,县环保局责令停产整改。同年4月1日,三宝渣场发生一级坝体滑塌事故,系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重大生产事故;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罗源县白塔乡三宝渣场溃坝事故被损农田河道清渣价格认证意见书》(罗价认字(2014)05号),证实白塔乡三宝渣场溃坝事故被损农田、河道清渣工程单价及总造价共计人民币2285293元。
19、《罗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市十四届政府2015年第5次常务会议议定事项办理落实情况的报告》(罗政综(2015)75号),证实三宝渣场溃坝事故损失及后续处置情况;白塔乡人民政府提供的白塔乡三宝渣场溃坝事故处理项目相关费用支付情况说明,证实三宝渣场溃坝事故应急抢险项目费用支出为941800元(含工程已实施的平整覆土绿化工程未付款项450000元);罗源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关于罗源县白塔乡赤岭村三宝石渣场淹毁耕地地类说明》,证明三宝渣场溃坝事故淹毁土地总面积137.62亩(其中基本农田84.2亩)。
20、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实县堆渣场由各乡镇政府主管,县安监局行使综合监管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县安监局仅在2013年根据县政府下发的文件要求牵头组织渣场的安全评估工作。在三宝渣场溃坝事故发生前,县安监局没有对渣场进行日常巡查监管,也没有对渣场进行任何的行政执法。
21、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罗源县检察院初查期间,接受询问过程交代了犯罪事实。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23、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05年6月调入县安监局从事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2012年12月,县安监局成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林某甲于2013年4月起任该科科长。
2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无前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被告人林某甲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县安监局对县内堆渣场是否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县安监局的职能设置,确认了县安监局对辖区内包括堆渣场在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综合监管职责,对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有监督检查职责。其次,2009年以来,省市县三级政府的整治工作文件在堆渣场综合整治方面,县安监局均作为监督部门之一,与环保、国土等部门共同参与堆渣场综合整治,工作范围包括安全、环境污染、地质灾害等多方面的隐患排查和治理。各部门职能不同,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履职,县安监局负责安全部分。第三,在2013年开展的“安全生产百日行动”是已明确,县安监局负责堆渣场、非煤矿山及危险化学品三个专项整治工作。综上,县安监局对县内堆渣场负有安全监管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二)关于被告人是否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可知,县安监局于2010年起就已知晓县内堆渣场存在安全隐患突出的问题,应当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隐患。被告人林某甲在具体落实专项整治工作,仅起草下发文件要求各乡镇开展整治工作,其没有提出组织对各乡镇的渣场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没有提出对渣场的整治情况进行跟踪,更没有提出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及时开展隐患治理工作,防止堆渣场安全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被告人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及具体承办工作等方面没有认真、完全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对洪洋乡坑里渣场、白塔乡三宝渣场溃坝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过失责任,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渎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非一定是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但玩忽职守的行为是发生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在被告人林某甲的监督过失情形下,其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虽介入了堆渣场经营者、乡镇政府行为以及天气原因等因素,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是堆渣场经营者的违规生产,虽然不是县安监局疏于监管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县安监局对渣场经营者的违规生产行为以及乡镇政府安全管理工作没有严格履行好相应的监督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过失责任。因此,县安监局的行为与其他行为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应认定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县安监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科长期间,在岗位职责明确的情况下,履职行为不到位,明知县内堆渣场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严格依法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堆渣场的安全监管及专项整治行动流于形式,对渣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督促整改到位,未完全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是导致发生本案安全责任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林某甲提出其已尽到相应的职责,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洪洋乡坑里渣场、白塔乡三宝渣场溃坝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堆渣场经营者、乡镇政府行为以及天气等数个因素综合作用造成的,其中最直接原因是堆渣场经营者的违规生产,在县环保局对其责令停产整改期间仍违规生产。被告人林某甲作为县安监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科长,履行了起草发文到乡镇要求整改,组织安全评估,对存在问题渣场予以通报等职责,但其履职不到位,没有跟踪督促检查整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事故中所起作用情节相对较轻,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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