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暂行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该办法对污泥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全过程进行规范,要求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每季度对污泥的产生、贮存、处理、处置等活动以及污泥管理台账进行监督检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17〕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8月22日
南宁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宁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工业污泥、河道清淤污泥等其他污泥的处理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污泥是指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
第四条 本办法中污泥产生单位是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单位,污泥其它接收单位是指以调试自身污水处理设施等为目的(即仅使用并不处理处置)接收污泥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从事污泥运输经营的单位。
第五条 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鼓励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提高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能力。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县、区)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发改部门负责污泥处置建设项目的审批,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和指导;财政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污泥处理处置资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规划,对污泥产生、贮存、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污泥污染环境防治和风险防控的监督管理;城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泥处理处置中心的建设、运行及管理;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工作。
第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是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的责任主体,负责污泥的全过程跟踪管理;污泥处置单位应对所接收的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和污泥产物负责,禁止超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污泥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对污泥的安全处理处置负责,应当将污泥交由有处理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置,确保污泥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和污泥产物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标准。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安排专职人员,确保污泥安全、妥善处理处置。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用途、用量等情况,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三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自身无检测能力的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定期对污泥和污泥产物进行检测、跟踪、记录。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无转移联单的,污泥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不得接收。
第十五条 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在计划接收污泥1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领取转移联单,明确拟接收污泥来源、数量、用途等事项,并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依据其环评批复文件对产生的污泥泥质定期检测,并将检测结果资料保存。
第十七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污泥环境管理报告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污泥处置管理情况、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制定与污泥处理处置有关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对污泥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江河湖泊等水体。
第二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贮存的污泥裸露;
(二)丢失污泥;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交给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处理;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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