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限期缴纳后仍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以及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涉嫌犯罪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城乡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向本市城乡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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