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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8-04-09 14:41

来源: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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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五)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由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工程完工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重建、改建的城镇排水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在汛期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要求排放污水。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排水户应按要求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放污水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放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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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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