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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18-05-16 10:44

来源:合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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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依据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是否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明渠,是否位于河道水面下方;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公告、听证和专家论证所需的时间。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增加排污总量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应重新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一)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设方案发生变化的;

(二)入河废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

(三)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的;

(四)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两年之后重新启动的。

第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试运行满三个月,正式投入使用前,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验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书;

(二)入河排污口监测报告(含水量、水质及主要污染物浓度),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单位监测次数不少于三次;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材料;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或建设单位关于入河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承诺落实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

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后,2005年1月1日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入河排污口,若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未对所在水功能区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若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对所在水功能区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应在补办相关手续,并完成整改后,到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2005年1月1日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施行后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评估手续,完成整改后,到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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