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上述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入河排污口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所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处设立明显的标牌,标牌上应注明该入河排污口名称、编号、位置坐标以及排入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单位名称及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将完整的信息录入安徽省入河排污口信息管理系统。
入河排污口统计,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对入河排污口进行编码和命名,统计成果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单个入河排污口档案应包括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文件、审批单位批复和决定文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资料、入河排污口监测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排污情况每两个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监督检查单位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入河排污口排水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的退水水量水质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监督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上报给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超标排放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统一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书格式。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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