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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获省人大批准 10月起施行

时间:2018-08-28 13:26

来源:哈尔滨市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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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住宅或者电梯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相关供水单位、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或者供水、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供水单位和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接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向有管理权限的供水、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知相关供水单位、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既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试压、清洗消毒,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供热、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等管道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禁止将消防用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

禁止将洗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五章 供水用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签临时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用水计量收费。

既有住宅,未安装计量器具的,按照用水定额收费。

用户应当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第三十八条 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水单位或者用户对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检定费用和水费:

(一)计量器具经仲裁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仲裁的一方承担;

(二)计量器具经仲裁检定不合格的,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不准确的,检定费用和差额水费由用户承担;非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不准确的,检定费用和差额水费由供水单位承担。

因供水单位责任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因其他原因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九条 计量器具的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禁止在计量器具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占压物。

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计量器具,应当安装在城市公共供水主干管道与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连接处。

本条例实施前安装的计量器具,不符合第二款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整改,用水单位应当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供水单位查看、检定或者更换计量器具。

第四十条 用户发现计量器具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一条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分别安装计量器具计量收费。用户多类别用水未事先向供水单位申请分装计量器具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供水单位原因不能分开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新装、改装、迁移计量器具以及增容、过户、分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环卫、绿化、道桥等市政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取水;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超越计量器具设旁通管取水;

(四)拆动、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计量器具或者设施封印取水;

(五)拆除、倒装、损坏、回拨、改装、封闭计量器具,或者用其他手段使计量器具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六)对智能计量器具屏蔽信号、损坏传输线路或者非法充值后取水;

(七)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水费。

损失水量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户入户管或者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接管管径的平均流量乘以损失水时间计算。损失水日数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每日损失水时间,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不得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四十五条 洗浴、洗车等非居民用户用水,影响居民生活用水时,其产权所有者、经营者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配合供水单位设置专用供水管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用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临时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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