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
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将负责维护的供水设施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承担。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
第十八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地下轨道交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水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部分除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设施维护单位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抢修费用。
应当赔付水费的,按照用水类别的城市供水价格乘以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水溢出时间计算。涉及多种类型用水的,按照多种类别城市供水价格的平均值计算。
第二十条 因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周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
(一)距离地表水源取水设施边缘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二)距离地下水源取水设施边缘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距离水源水厂厂区十米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巡视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毁或者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移动、拆除取水设施;
(二)建造与水利、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四)垂钓、捕鱼、养殖、狩猎、放牧、垦种、旅游、游泳、划船、戏水;
(五)其他危及取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未进入地下管廊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周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
(一)距离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距离净水厂厂区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距离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边缘两侧各三米以内的区域。
供水专用供电设施的保护,按照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区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圈占、覆盖、堵塞检查井、供水管道进出口;
(二)掩埋、穿凿、损毁、盗窃供水设施及其电缆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向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建设占压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供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深根树木、埋设线杆、安装各类基桩;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七)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已占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退出占压。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有计划地组织占压人退出占压。占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占压物,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拆除决定。对已经取得审批手续的占压物,由实施审批的部门依法给予补偿。
暂未退出占压的,占压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因占压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人承担责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人承担责任。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占压人应当立即拆除占压物,拒不拆除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拆除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移动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电力等配套设施;
(二)启闭供水设施阀门;
(三)穿越供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
(四)改建、改装二次供水设施。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八条 新建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公安消防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建成后,由公安消防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
公安消防管理机构发现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发生故障或者损坏,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建设、维护和消防用水费用在城市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水质保障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保证城市供水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次和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有管理权限的供水、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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