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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19-04-08 14:59

来源:汉中市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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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汉江流域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二十五条 在汉江流域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施工单位应当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有效治理,不得向河道、湖库、堰塘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危险化学品运输监管机制,对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过境车辆采取监管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汉江流域旅游景区、景点和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生活垃圾和排放污水。

开展水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汉江干、支流源头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水体及山河堰、五门堰、杨填堰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的水体划定保护区,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汉江流域河道(包括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等活动严格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明确禁采区、禁采期、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以重大事项报告的形式,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备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应当严格遵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标准建设废水处理设施,采砂、轧砂、洗砂废水经处理后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三十二条 汉江流域新建、扩建、改建水资源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安装下泄流量设施,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生态补水方案的规定,维持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采取河湖沿岸绿化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河道洲滩保护、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水域生态功能。

汉江干流、支流两岸及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划定公益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除外),加强水源涵养,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条 在汉江流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投化肥、粪肥养殖,防止污染水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依法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科学组织增殖放流,监测监管外来水生物种等措施,加强对汉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使用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三十五条 在汉江流域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证水体不受污染,保持河流自然流向,保证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

河岸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负责水面漂浮物的打捞、清除及处置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违规排放废水、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水污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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