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倾倒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不及时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使用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电鱼以及使用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同一水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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