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取水点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同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给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的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护制度,配备专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源或者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设置餐饮服务项目,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放生、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行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或者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掩埋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未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未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其他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进行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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