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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布《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4-07 14:02

来源:吉林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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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造成环境污染公害的。

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的,应当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监督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各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信息共享,建立多方联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五条【决策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涉及生态环境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四十六条【规划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和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不得擅自调整、修改。

确需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行政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及时审批。

第四十八条【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改善环境质量需要,科学分解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四十九条 【环境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需要,在接近或超过环境容量上限的重点区域和流域,确定执行行业特别排放限值。

第五十条【规划环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等综合性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项目环评】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

(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排污许可】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排污许可制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监测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监测预警网络及平台建设,提高监测预警能力。

第五十四条【风险管控与突发事件应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监测预警、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社会风险预防与化解机制。

第五十五条【生态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补偿制度,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资金,鼓励和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五十七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十八条【资源有偿使用与交易】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自然资源产权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推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培育和规范交易市场。

第五十九条【执法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的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坚持公正文明执法,推行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提高执法公信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建立联防联控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十条【区域协同】本省应当与周边相邻省区加强区域联防联控和信息共享,对跨区域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行为及突发环境事件进行联合排查、联合执法、协同处置。建立跨省区域生态补偿和科研合作机制,提高区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水平。

第六十一条【信用监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二条【行刑衔接】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六十三条【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环保约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建立约谈制度,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离任审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离任审计制度,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和环境责任离任审计。

第六十六条【终身追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实行终身追责。

第六十七条【人大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八条【环保督察】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完善督察、交办、巡查、约谈、专项督察机制,定期开展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专项督察,对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督察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政务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环境问题及时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社会行动

第七十条【社会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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