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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设暗管”的罪与罚

时间:2020-07-10 10:20

来源:西尔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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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允许工厂企业合法排污,同时为了减少企业排污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威胁,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对其进行规范管理。但现实中排放主体违法排污甚至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的行为多种多样层出不穷,需要对其认定标准和相关处罚进行确认总结。

  一、三类排污口

  排放主体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有三类:

  1、合法的排污口

  是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同时按照环评审批意见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的排污口。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在生态环境部门管理工作中应当能够提供《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情况报表》、《排污口标志分布图》以及已悬挂排污口标志牌(高度一般距离地面2米)的现场照片。排污口的位置原则上应当设在厂界内或厂界外不超过10米范围内,排污口的形式原则上为明管或明渠,因地形受限采用暗管暗渠的,要设置满足采样条件的采样井或采样渠,压力管道式排污口应当安装取样阀门。

  综合来讲,合法排污必须满足排放行政许可、达标排放和严格监测三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就属于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违法排污行为。

  2、未按规定设置的排污口

  是指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的排污口。前提是根据法律法规和环保部门的规定以及企业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是可以设置排污口的,但是排放主体却没有按规定设置排污口进行排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如《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5.4.8规定:入河排污口门应设置在设计洪水淹没线之上。而有的排污管道深入江河,全年看不到排污口露出河面,这就属于设置不规范的排污口。

  3、为逃避监管“私设暗管”形成的不法排污口

  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大多设在厂界内。当污染物通过暗管排放到外部环境时,暗管的末端就是不法排污口。

  企业私设暗管排污,一是按环评文件要求根本不允许污染物外排,但企业通过隐蔽方式设置了管道偷排污染物;二是在规定的排放口之外,通过隐蔽方式为达到规避监管目的,另行设置排污管道进行排污。

  二、以上第二类排污口和第三类排污口需要进行区分,区分的标准如下:

  1、在客观行为上

  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按照环评文件要求可以设置排污口,仅仅是在设置时在数量、位置、排污口标志牌高度等不符合环评、排污许可证、相应技术规范的要求,从而不利于生态环境部门对其进行严格监测;

  而私设暗管排污,在客观上采取了隐蔽方式,隐藏了排污通道。“隐蔽方式”一是指通过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排污,让人难以发现,二是指通过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排污,排完就把管道撤走收回,让人难以察觉。

  2、在主观目的上

  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主观上没有逃避监管的故意,但未按照环评、排污许可证、相应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排污口,不利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

  而私设暗管排污,主观上有逃避监管偷排水污染物的故意。“逃避监管”是通过某些方式使其违法行为不为生态环境部门所知晓,逃避其监督管理,动机通常是降低运行成本。

  “故意”是指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故意中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三、对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罚方式相对简单明了,处罚依据为:

  《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四、对“私设暗管”形成不法排污口,视具体情形的不同,行政处罚也不同,严重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1、私设暗管,但是客观上没有排污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可见,对于私设暗管,但是客观上没有排污的,因为破坏了生态环境部门正常监管法秩序,也需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拆除、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2、私设暗管,但是达标排放的

  即通过暗管排放的水污染物浓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针对这种行为,生态环境部有过类似答复,2019年6月11日《关于渗坑排放水污染物情形的认定的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第三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以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和利用渗坑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是两种违法行为,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不是渗坑排污行为的界定依据。另外,《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对污水的定义为“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因此,排放的废水只要参与了生产与生活活动,即使其中的水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排入水体后仍会使水体受到污染,仍然属于污水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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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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