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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核总结帖】各地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都“细“在哪里了?

时间:2022-10-08 09:39

来源:E20供水研究中心

作者:易知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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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发改委《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以下简称《监审办法》)已于2021年10月正式施行,进一步明确了供水价格制定和调整的各项依据。但因每个地区有各自的属地特征,难以进行统一规定,需要各地积极行使地方事权,因地制宜地出台地方细则(相关阅读:傅涛:供水价格新政线上讨论会达成的三大共识性建议)。

  目前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发了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或转发了文件并发布通知提出了具体意见,对某些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另有北京市、江苏省、陕西省、湖北省等地已拟定细则并对外公开征求意见,但至今尚未正式印发。下面我们先来看看各地细则集中细化的部分内容:

  监管周期设置不超过5年

  《管理办法》中提到,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等上下游联动机制的,监管周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大部分地区将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等上下游联动机制的,监管周期年限延长至5年或不超过5年。还有部分地区对久未调价的地方明确了调价的时间,如江西要求截至2022年12月31日已超过3年未调整城镇供水价格的市、县,要及时启动价格调整机制,经测算需要调整的原则上应在2023年底前完成;福建要求截止2021年已超过5年未调整水价的地方要及时启动水价调整机制,经测算需要调整水价的要在2022年底前完成;广西要求截至2021年12月31日已超过5年未调整城镇供水价格的市、县,要及时启动价格调整机制,经测算需要调整的原则上应在2023年底前完成。

  供水服务质量与权益资本收益率挂钩

  《管理办法》有提到“鼓励各地激励供水企业提升供水服务质量。核定供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水质达标、用水保障、投诉处理情况等作为确定供水企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但是对于如何评估供水企业供水服务质量以及如何将服务质量与合理收益挂钩等并未给出明确答案。河南省提到,经营者供水服务质量比上一价格监管周期有明显提升或下降的,可适当调增或调减其权益资本收益率。湖南省也是将供水服务质量与权益资本收益率相关联,具体表现为:为激励供水企业提升供水服务质量,各地可在核定供水价格时将权益资本收益率加价一个百分点与企业供水服务质量考核挂钩。一个价格监管周期内,如考核指标不达标,单项指标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减一个千分点;如考核指标在达标基础上单项指标每提高一个百分点,增加一个千分点;与考核挂钩高低值以一个百分点为限,在一个百分点之内,据实核定。考核资料与供水价格核定资料一并提交,如无考核资料,则视同为考核最低值,扣减与考核挂钩的权益资本收益率加价一个百分点。

  三类用水的价格比进一步拉大

  各地的水资源充沛程度不同,所以三类用水价格的比价要求也有所不同,但可以看出各地正在逐步拉大三类用水的价格比。如:河南省要求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缺水地区原则上不低于1:3;河北省要求特种用水价格按非居民用水价格的5至10倍制定;湖南要求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水价之间的比价系数原则上不得低于1:1.5:4;江西要求三类用水的合理比价关系应为1:1.3-1.8:5-8,具体比价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

  季节性水价上下浮动幅度

  《管理办法》中提到,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以实行季节性水价。在枯水期实行较高的价格,丰水期实行较低的价格。河南要求季节性水价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20%,下浮幅度不超过10%;湖南提到在枯水期实行较高的价格,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供水价格20%,丰水期实行较低的价格,下浮幅度不超过供水价格20%;河北要求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以实行季节性水价,旺季水价上浮幅度不得超过正常水价的1倍。

  合表用户与执行居民价格的非居民用户

  对于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管理办法》要求供水价格按照不低于第一阶梯价格确定。在各地的细则中则细化了具体计价方式:河南要求合表居民用户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水价标准按照经营者上年度供应居民用水第一、第二阶梯的加权平均价格水平确定;广西则规定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可为第一阶梯价格的1.05倍;河北要求未实现抄表到户的合表用户居民执行第一阶梯价格,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用水价格在第一阶梯基本水价的基础上加价10%。

  调整监审办法部分限值

  大部分地区仅出台了与《管理办法》相关的细则或通知,仅有少部分地区同步将《监审办法》中的部分规定进行了细化。如安徽将定员标准上限调整为13人/万立方米(日生产能力),将自用水率上限调整为设计水量的5%等;河南要求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3%确定等。

  进一步明确修理费上限审核计算基数范围

  E20供水研究中心曾组织过研讨沙龙与各位同行共谈水价问题(相关阅读:速来围观!27家供水企业线上研讨供水价格新政),当时一些供水企业对于“修理费最高原则上不得超过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这条规定有些疑惑,认为其中提到的“固定资产原值”是否包含不属于供水企业但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的固定资产。在这方面,河南与安徽均给出了相似的答案,即“修理费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与城镇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包括按照规定应由经营者负责维护的用户资产)的2%”和“建筑区划红线内按规定移交给城镇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镇供水成本,固定资产原值纳入修理费上限审核计算基数范围”,这样的表述一方面更好地解释和明确了《监审办法》中的相关内容,也更具合理性。

  小编有话说

  对于《管理办法》的一些建议和思考我们已经讨论过很多次了,在此不再赘述,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点击下方推荐文章进行了解。这次小编对于各地在制定地方价格管理办法细则方面有些想法希望与各位同行交流分享:

  地方细则确定了《管理办法》和《监审办法》中的一些限值取值,为地方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在核定供水成本时指引了明确的方向,但作为省级文件,直接设置了部分限值的具体数值,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市、县等地区失去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的空间。建议可以将一些地区间差异不大的数值进行直接规定,对于一些存在较大地区差异的数值划分合理取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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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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