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和项目储备情况,建立本级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工作机制,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
第十七条 各政府投资资金的主管单位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安排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资金,在本级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的基础上编制下达专项资金年度投资计划,并抄送同级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逐项明确项目名称、项目代码、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项目业主、政府投资资金安排方式、项目实施绩效等事项。
第十九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并计划在本年度内开工,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的或已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并已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和其他相关手续并计划在本年度内开工;
(三)政府投资资金主管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的年度投资计划,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项目建设进度、本级预算相衔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与预算(拨款)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报原政府投资资金的主管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调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资金管理,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完成本办法规定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严禁“未批先建”“边建边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或未完成初步设计(或同等手续)等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严禁项目边设计边施工。国务院及国家相关部门(单位)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建设规模的较大变更是指主体工程建设规模增加10%以上或减少20%以上,建设内容的较大变更是指增加或减少的建设内容相应的投资占原总投资的比例超过10%以上,行业领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同意或重新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以未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核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进度款结算和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严格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管理,项目审批部门履行投资概算核定和监督责任,项目单位对投资概算管理负直接责任。政府投资项目实际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或同等手续核定的投资)。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控制施工图设计和预算,各专业要按分配的投资额控制设计,不得超过投资概算。
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报建设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申请调整。其中,因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设计、施工方案,从而导致工程增加概算的,应在相应工程实施前报审批部门同意,审批部门应组织建设主管部门、资金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设计审查中介机构等相关单位到施工现场核实,经核实确认后的合理投资调整作为后续调整概算的依据。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10%的,项目审批部门先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因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非前款规定的原因造成超概算的,先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开展审计,确定超概原因,界定责任主体,并商纪检监察等部门研究提出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待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后,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程序进行概算调整,项目超概资金筹措方案由审批部门商财政、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项目实质完工后,不再对原审批批准文件及已核定的投资概算进行调整,应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开展相关审计工作,并按本办法进行问责处理,之后直接开展竣工验收相关工作。审计部门依法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科学论证、落实要素、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可适当缩短工期。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完善政府投资项目验收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完成专业验收和配套验收后,项目审批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建设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确保项目按期保质投入使用。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国家及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办理资产移交手续。项目竣工决算及资产移交相关审查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后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后续安排投资、完善项目审批制度的重要参考。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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