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落实《地下水管理条例》要求,进一步加强全省地下水管理保护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服务江苏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我厅组织起草了《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6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或者建议反馈至江苏省水利厅。感谢支持!
联系人:胡颖 胡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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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优水优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完善地下水保护管理投入机制,建立地下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严格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落实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地下水水质,推动地下水资源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本辖区地下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地下水保护、节约的宣传教育,完善公众参与机制,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地下水保护管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保护、节约地下水意识。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八条【调查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
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和管理地下水的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地区地下水保护利用、地下水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地下水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编制重大规划建设项目要求】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布局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涉及地下水利用的,应当与本地区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管理和保护要求相适应。
第十一条【相关规划衔接】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地下水储备】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储备评价,划定储备区范围,明确储备含水层、储备量,制定储备区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饮用水源结构、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地下水开采,加强地下水保护与涵养,提高地下水储备能力,增强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用水保障能力,实现地下水可持续利用。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四条【双控制度】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
地下水取水总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地下水取水总量或者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并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优化调整,制定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压减方案,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限期控制在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以内。
第十五条【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地下水取水计划,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下地下水合理需求、用水结构和用水定额等因素,制定下达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并逐级分解至地下水取水户和取水井。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制度】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开采地热水、矿泉水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和地下水保护利用等规划,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取水许可。
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需要取(排)水的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取(排)水总规模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应当于工程开工前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七条【取水备案制度】 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但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备案。
地下工程开挖深度或者取(排)水规模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用途管制制度】 开发利用地下水实行用途管制,优质的地下水应当优先用于生活饮用以及制药、食品、酿酒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行业。确需开采优质地下水的,应当提供地表水、自来水和其他水源无法替代且相关行业必须取用优质地下水的佐证材料。
第十九条【用途管制程序】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使用地下水,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用途。确需变更地下水用途的,应当重新组织水资源论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取用地下水的规模、用途均不改变,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可不重新行水资源论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更新能力评估及利用】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对地下水更新能力进行评估,明确地下水可更新区域和层位,并根据更新能力提出分区分类管控措施。
潜水、Ⅰ承压、Ⅱ承压、Ⅲ承压、基岩裂隙水等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有水力联系且能够有效补给的地下水,在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地下水管控指标等前提下,可以依法适当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地热能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饮用水应急水源地管理】 对于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单一或者地表水供水能力不足的地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供水等有关部门开展科学论证,提出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应急水源地设置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相关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本行政区域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应急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应急水源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生活应急、农业抗旱等地下水取水工程名录;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应急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和配套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建立日常维护、运行、应急取水记录台账,按照应急预案启用应急水源。
未经批准不得将地下水应急水源转为常态供水水源,严禁假借应急备用之名擅自取用地下水。应急取用地下水情形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并于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计量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已建的取用地下水取水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以及新建的工业、生活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传输到省级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需要疏干排水的,应当安装取(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建立健全取(排)水台账。
第二十五条【有偿使用规定】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税)。
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办理取水许可的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税)。
第二十六条【水权交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地下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制度,探索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方式。
在地下水取水总量接近或者达到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通过水权交易方式解决新增地下水取水需求,鼓励采取挂牌、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地下水取水权。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二十七条【划定禁采区限采区】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公布的地下水超采区,统筹考虑地下水利用、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科学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分类管理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实行分类管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到期的,不再延续取水许可;对禁止开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并逐步停止取用地下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工程数量和取水总量;依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按照总量控制和优水优用原则合理配置地下水资源,根据水源替代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年度取用水量。
依照法定情形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法定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九条【难以更新地下水管理】 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已经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的,除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开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开采、禁止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
依照法定情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的,法定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条【超采综合治理方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水超采区所在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超采区节水压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采取调整种植结构、农业节水、工业与生活节水、地表水源置换、海绵城市建设等措施,减少地下水开采。地下水超采区内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发展高耗水行业。
鼓励和支持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技术研究,推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优先使用先进的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地下水用水效率。
第三十二条【地质灾害防治】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和岩溶塌陷易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地面沉降区和岩溶塌陷易发区的地面沉降监测,建立地面沉降动态监测体系。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防控体系】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控体系,根据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成果,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防治保护区、防控区和治理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分区分类防控机制,实施分区管理、分级防治,加强含水层裸露区、连通区等地下水补给区和地下水储备区等重点区域保护。
第三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行业污染防治】 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行业企业布局应当符合选址要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成果,提出相应措施,预防对土壤和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
加强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协同监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区域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开展防渗情况排查,完善防渗措施。
第三十七条【农业污染防治】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进标准地膜应用,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指导农药经营者和回收站(点)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农业灌溉取水水源,加强对农业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管理,严禁使用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和城镇污水灌溉。
第三十八条【串层污染防治】 多层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并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防止串层污染。
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地下工程污染防治】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项目排放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减少疏干排水,并优先利用;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在处理达标后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疏干排水应当避免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疏干排水进行处理,确保排水水质达到排入水体的水质目标要求。
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利用项目应当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四十条【水源地污染防治】 地下水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经建成或者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整合现有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站点,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地下水监测站网,加强地下水监测能力建设。各级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应当相互衔接,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十二条【监测数据】 地下水监测应当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及时采集、储存、传输、处理监测数据,推进地下水监测数字信息化,实现对地下水的有效、动态和精准管理。监测数据应当依法适时向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共享,实现信息互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隐匿、伪造、涂改地下水监测数据资料。
第四十三条【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危害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环境。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制定迁移或者改建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迁移或者改建。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水位通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水位变化通报机制,对地下水水位动态跟踪和分析预警,定期通报超水位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等地区范围。
第四十五条【异常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监测情况发生异常变化、接近控制指标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关的人民政府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治理或者补救措施。
第四十六条【工程登记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与监督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实行动态管理。
依法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时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并自封井或者回填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七条【监督考核】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地下水管理总量控制、水位控制、超采治理和污染防治等目标完成情况和制度建设、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地下水督察】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督察机制,对各区域、各行业地下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管理进行督察。
第四十九条【诚信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地下水资源信用监管工作机制,及时对列入水资源开发利用监管重点范围的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开展认定。
对守信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新增取水需求和延续取水申请、推荐评比节水型企业和节水标杆等方面予以优先保障,并按照规定享受水资源费相关优惠政策;对失信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力度和检查频次,督促整改落实,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惩戒性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地下水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其他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难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无法补给或者补给非常缓慢的地下水。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或由于地下水开采引起地下水水位呈持续下降态势或产生生态地质环境问题的区域。
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利用项目,是指以地下水为载体,利用地下水热能、取水后等量回灌的,由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同时废止,本省已有地方性法规涉及地下水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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