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其中第40条规定“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这就是“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再如,《土壤污染防治法》,其中第90条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这就是“禁止从业”的处罚。
根据新《行政处罚法》以及近年来新修订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新增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新《处罚办法》中补充这些处罚种类,进一步完善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基本种类,即财产罚、行为资格罚、人身自由罚和声誉罚,使生态环境处罚的分类更加科学、精准。
07新增电子数据可作为处罚证据
生态环境执法领域,利用自动监测数据来判断企业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需求越来越普遍,但是,自动监测数据是否可以作为执法证据,因为法律依据不足,造成一直存在疑问。
自动监测数据,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新《行政处罚法》第46条明确处罚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这是首次在法律中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执法证据。
新《处罚办法》第26条衔接新《行政处罚法》第46条,新增电子数据可作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证据。同时还明确,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08细化监测数据作为证据的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自动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的应用,结合近几年在垃圾焚烧发电行业应用自动监控实施非现场监管执法,以及在火电、水泥、造纸等典型行业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试点的经验,新《处罚办法》第30条对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证据提出了更细化的要求。
新《处罚办法》第30条明确规定,“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对于推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2022年7月,生态环境部印发了《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明确自动监测设备标记包括“自动监测设备维护”“数据补全”“数据有效”等3类标记,为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有效,利用信息化技术为排污单位报告异常数据、异议申诉、自证守法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途径。
执法实践中,还有一个有关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问题,长期困扰执法人员,就是当现场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时候,以哪个为准,即哪个才可以作为执法证据。
2016年,生态环境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现场监测可视为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的比对监测。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所以,这次修订《处罚办法》,在第30条中明确,“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检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09新增监测报告、鉴定意见要告知当事人
为保障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新《处罚办法》第29条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得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后,应当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
10增加生态环境处罚信息公开的内容
新《处罚办法》在第三章“普通程序”中单独增加“信息公开”一节,从第61条到第66条共6条,对公开的主体、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的情形、隐私保护、公开的期限、公开撤回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仅在第72条规定了“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特别要注意的是,新《处罚办法》第65条要求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
新《处罚办法》第66条要求,如果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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