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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前旗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时间:2024-10-12 14:39

来源:中国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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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财政部、发改委、住建部联合印发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政发〔2008〕77号)以及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局、城乡建设委员会3部门联合印发的《调整我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鄂发改费发〔2017〕124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旗敖勒召其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改善水环境质量。现公开征求《鄂托克前旗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集对象

各相关单位,广大居民朋友

二、征集时间

2024年10月11日至10月26日

三、征集形式及渠道

(一)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qqjianshe@163.com。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查干陶勒盖西街住建局办公楼205办公室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鄂托克前旗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联系电话:0477—7622694。

鄂托克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0月11日

鄂托克前旗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结合全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惠及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 凡在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及污水处理厂)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包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应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对用于城市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公益性用水,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擅自对单位、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按照鄂尔多斯市发改部门会同鄂尔多斯市财政、鄂尔多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印发的《鄂发改费发〔2017〕124号》文件要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居民用户按每吨0.85元收取,非居民用户按每吨1.2元收取。后续旗发改部门会同旗住建部门,结合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根据自治区现行的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并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旗住建部门为污水处理费的执收单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旗住建部门委托鄂托克前旗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旗住建部门委托旗农牧和水利部门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旗住建部门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经旗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各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必须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按期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交费义务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户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三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旗住建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旗住建部门委托鄂托克前旗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旗住建部门应当与鄂托克前旗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鄂托克前旗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鄂托克前旗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旗住建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鄂托克前旗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每月月底前如实向旗住建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月月底前向旗农牧和水利部门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旗住建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优先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四)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2%的比例由旗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旗住建部门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同时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旗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旗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收入和使用进度核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旗财政、住建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核拨污水处理厂运行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旗住建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发改、审计、住建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资金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旗住建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旗财政局、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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