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持续改善环境质量,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线索筛查、调查与鉴定评估、磋商、修复赔偿、公众参与、衔接保障等工作。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细则:
(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
(二)历史遗留且无法定赔偿义务人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作为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赔偿义务人。
第七条 省级赔偿权利人管辖以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跨省域的案件;
(二)全省范围内跨市(区)的案件;
(三)全省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各市(区)级赔偿权利人管辖本行政区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第八条 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含县级)
生态环境部门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指导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负责环境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因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损害的索赔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地生态环境损害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建筑施工扬尘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涉水生态环境损害及生产项目人为造成水土流失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涉及的渔业水域(含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资源等农业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草原、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等资源损害及所管辖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工作。
(二)其他单位(含县级)
科技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管理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需求,做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人民法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
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检察监督、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工作。
第九条 各市党委和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管委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各市党委和政府(管委会)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以下工作:
(一)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
(二)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
(四)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司法机关,要加强沟通联系,鼓励建立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实施修复,全面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四条 鼓励市(区)根据职责或工作需要,充分依托现有平台建设开发服务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数据平台或者工具软件。
第十五条 各市政府(管委会)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市(区)上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将全省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生态环境部。
第十六条 对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重大案件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在立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时,应当向本级生态环境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重大案件相关信息。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重大案件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案件:
(一)中央及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并明确交办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者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突发环境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
(四)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省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地核心区域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五)省级及以上媒体曝光的案件;
(六)赔偿权利人认为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对重大案件建立台账,加快办理进度,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各市(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议事协调机构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系统)重大案件办理的跟踪、督办,加强对重大案件生态环境修复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损害调查
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形成案例数据库,建立案件办理台账,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定期组织筛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九)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第二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30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索赔调查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的时间另计。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以由牵头部门组建联合调查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专家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处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受理信访投诉举报案件时,对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在立案阶段依照本细则同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启动索赔调查程序后,应当及时调查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登记信息、经营状况,自然人相关信息,环境保护措施以及环境违法情况等;
(二)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关联关系,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和损害程度;
(四)其他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核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符合《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违法案件显著轻微认定细则》规定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索赔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符合条件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
对于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赔偿金额估算在30万元以下且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
(一)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经不少于3名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如对专家意见有异议可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审核。
(二)赔偿权利人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专家应从国家和地方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专家委员会或具备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员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意见和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鉴定评估规范开展现场调查、采集检材或样本、测试分析、科学实验等鉴定评估工作,作出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并对调查、采集活动以及鉴定评估结论的科学性、合法性负责。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定期评估,综合运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措施,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
第三章 启动索赔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可行性、成本效益、社会影响等因素的基础上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磋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修复方案可行性和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
第二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或终止案件的意见。启动索赔磋商的,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送达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磋商告知书规定的日期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与赔偿义务人协商确定磋商时间和地点。
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并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二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小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社会组织或社会公众等参加。
第二十九条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首次磋商未达成共识的,可以再次组织磋商,再次磋商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案件,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及时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证据;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依据及理由;
(四)协议双方当事人磋商意见;
(五)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方式;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的时间与结束期限;
(七)赔偿协议生效时间;
(八)违约责任的承担;
(九)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未在磋商函件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四)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五)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磋商对部分意见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修复效果后评估等活动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实施货币赔偿的,由赔偿义务人支付赔偿资金。
第三十三条 赔偿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赔偿协议效力。经人民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重新进行磋商。
第四章 修复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磋商一致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自赔偿协议确定的修复启动时间起或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日起,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做好监督等工作;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磋商不成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修复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方式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实施开展替代修复;
(二)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义务的,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代为履行修复义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替代修复,以及代为履行修复的所需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三十六条??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替代修复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修复方案”),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自行编制或委托专家编制修复方案;
(二)修复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修复目标、修复技术路线、修复实施方式、修复期限等。修复方案经赔偿权利人书面同意后实施;
(三)赔偿义务人或委托的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应该严格按照修复方案施工。实行强制监理的修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
(四)赔偿义务人要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实修复施工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生态环境问题。
(五)修复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修复方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出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变更报告,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书面同意后实施;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出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报告,并组织专家论证,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书面同意,按照有关信息公开规定进行公示后,方可终止修复;终止修复后,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或替代修复,替代修复的费用不低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赔偿资金数额或替代修复费用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磋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探索“碳汇认购”“异地修复”“技改抵扣”“劳务抵偿”“分期赔付”和“集中修复”等多样化的修复(赔偿)责任承担方式。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第三十九条 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替代修复实施方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变更)报告、修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应当对其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进行充分论证,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受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报告不得由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的机构出具。
第四十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修复方案实施完成后,及时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申请。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申请后,及时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验收,具备评估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全面评价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是否达到修复目标,明确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
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
对于损害较小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可组织相关专家出具专家意见。
第四十一条 经评估验收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生态环境修复情况出具意见。对经司法确认的案件,应将生态环境修复意见送作出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
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根据赔偿协议或法院判决要求继续修复,修复完成后重新提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
确实无法达到修复目标的,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或替代修复,替代修复的费用不低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赔偿资金数额或替代修复费用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磋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或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结束后,发现赔偿义务人有新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或原损害行为有遗漏部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新的诉讼或开展新的索赔工作。
第四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赔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允许赔偿义务人分期赔偿、延期赔偿或其他合理形式代偿,但不得以罚代赔或以赔代罚。
第四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赔偿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一)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
(二)在磋商未达成一致前主动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并取得明显效果的;
(三)其他积极配合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第四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应当适时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论、鉴定评估结果中涉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内容、磋商或诉讼结果、修复评估结果和实施替代修复时的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四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结束后15日内,通过以下方式公开磋商、赔偿协议等信息:
(一)地方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门户网站;
(三)人民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微信、微博或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
第五十条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同级财政部门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由相关主管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不在生态敏感区内,赔偿义务人初次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被索赔,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形: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程度轻微,案发后24小时内完成整改或损害修复的;
(二)不在国家、省重点保护目录内,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案件;
(三)其他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生态环境影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第三十七条所称“碳汇认购”是指自愿购买一定量的碳汇以实现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交易过程;“异地修复”是指受损生态环境不能完全修复之时,另择适当地点进行补植复绿等具体措施的修复方式;“技改抵扣”是指通过技术改造对赔偿义务人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抵扣的情形;“劳务抵偿”是指赔偿义务人通过提供环境公益劳务,抵偿其应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分期赔付”是指赔偿义务人欠缺一次性偿付能力时,分期给付其所负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集中修复”是指将多个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项目集中在特定位置实施,以提高生态修复整体效果和社会警示效果。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已经印发的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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