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地下水管制办法》第四条条文
| 政策类型 | 其他政策 | 颁布日期 | 2002-06-12 |
| 发文单位 | |||
| 文件号 | |||
| 摘要 | 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第4条 管制区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凿井引水,不受前条之限制:一、政府依法拨用或征收土地,或遭受战争、天然灾害、其它重大变故或因时日久远自然耗损,致使已取得水权之水井毁弃或不堪使用,原水权人仍需继续用水者。二、国防设施或营区、国际航空站、国际商港、消防机关、医学中心 ... | ||
| 政策类型 | 其他政策 | 颁布日期 | 2002-06-12 |
| 发文单位 | |||
| 文件号 | |||
| 摘要 | 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第4条 管制区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凿井引水,不受前条之限制:一、政府依法拨用或征收土地,或遭受战争、天然灾害、其它重大变故或因时日久远自然耗损,致使已取得水权之水井毁弃或不堪使用,原水权人仍需继续用水者。二、国防设施或营区、国际航空站、国际商港、消防机关、医学中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