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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通用工序》正式发布

时间:2020-03-26 09:25

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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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方管理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中对排污单位废水排放有明确要求的,从严确定。

地方有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

4.2.2.3 许可排放量

采矿类排污单位主要排放口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许可排放量,主要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还应根据废水中所含重金属因子情况,明确铅、汞、铬、镉、砷五项重金属的许可排放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采用公式(1)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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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 —废水排放量,m3/a,行业排放标准中有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按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和产品产能确定废水排放量;没有行业排放标准或行业排放标准中没有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取近三年实际排水量的平均值,m3/a,运行不满 3 年的则从投产之日开始计算年均排水量,但需剔除浓度限值超标或者监测数据缺失时段,未投入运行的排污单位取设计水量;

Cj,许可 —排污单位出水第 j 项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mg/L。

4.3 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4.3.1 一般原则

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待相关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对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技术的,原则上认为排污单位具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对于未采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对于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4.3.2 可行技术

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可行技术参照附录 A。

4.3.3 运行管理要求

a)宜进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污污分流,分类收集和处理,循环利用,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要求。

b)排污单位应建设足够能力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收集池,确保废水全部收集处理。

c)做好排放口管控,正常情况下,厂区内除雨水排放口和废水外排口外,不得设置其他未纳入监管的排放口。

d)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水污染治理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处理、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管理规定。

e)生产设施、废水收集系统以及废水治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水收集系统或废水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设施,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待检修完毕后同时投入使用。

f)水污染治理设施应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治理设施可靠运行。

g)采选废水应分质收集、处理,优先回用,减少废水外排量。

h)洗煤废水应闭路循环,选矿废水应提高循环利用率,尾矿库排水和渗滤液、设备冲洗水和场地污染雨水应全部收集处理,优先回用,减少废水外排量。

i)石油天然气开采行业排污单位开采废水注入地下时,注入水质应满足相应标准要求,并采取措施防止对周边地下水的污染,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j)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需满足相应废气排放标准及管理要求。

k)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按要求处理处置,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将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后执行。

4.4 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4.4.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环节、排放口、污染物及许可排放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相关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从其规定。

对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还应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完善自行监测要求。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4.4.2 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应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采用手工监测的,应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

4.4.3 自行监测要求

4.4.3.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排污单位应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工况(包括运行负荷、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

4.4.3.2 废水监测

采矿类排污单位废水监测点位、指标及频次分别按照表 6、表 7、表 8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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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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