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提高水体自净能力和水环境质量,提升流域生态环境承载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强黑臭水体整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规范工业集聚区及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严格控制高污染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生产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未依法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不得直接向生活污水管网与处理系统排放工业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按照规定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企业,应当对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经批准设立的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规定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暂停审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以排放。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按照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从源头上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对为减少水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的企业,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扶持。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并正常运行,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位置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旅游区、居住小区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生活污水,并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雨水收集管网,实行雨污分流。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调蓄处理和利用,减少水污染。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水。尚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按照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沿河截污、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自动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置,不得违法倾倒、排放。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提高再生水回用率,减少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污水再生利用,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再生水利用项目,进行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模式建设和完善农村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实施农村厕所改造,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将有条件的农村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垃圾处理体系,并做好资金保障。
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应当达到相关环境保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库汇水区等区域应当建设生态沟渠、生态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在农村地区从事生产加工、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排放污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生产经营者采取有效水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实施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污水渗漏、溢流、散落。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委托时明确畜禽粪便、污水处置要求,并指导农户对畜禽粪便、污水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本省地方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科学使用药物,实施环境激素类化学品淘汰、替代、限制等措施,以及养殖尾水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水环境。鼓励采取生态健康养殖模式。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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