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种植业结构和发展布局,推动生态农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精准施肥、节水灌溉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统一预防、统一治理,加强对生产、销售、使用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及农药包装物的综合监督管理,防止污染水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对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以及所在水域排放标准或者要求的污染防治设备、器材,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船舶装用污水储存设施暂存污水并将其排往岸上接收设施处理的,除应急旁通管路外不得设置其他可以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外排口。船舶航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殊排放要求区域时,应当保证其污水外排口全程处于有效锁闭状态。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船舶文书中记录。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和相关记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备查。
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和水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具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能力,并按照规定处置污染物。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市政公共处理设施的衔接。现有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逐步配套建设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尚未建成接收设施的,应当委托经备案符合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资质的专业单位负责接收。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实行全程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能源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渔业船舶、趸船和洗砂船、旅游船和从事成品油供应的水上加油船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流域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国土空间规划、供水现状和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地级以上市建设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异地引水工程,应当在取水口和非完全封闭式饮用水输水河道或者渠道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有关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治理,做好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推动形成城乡一体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机制。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第四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备。
第四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三)排放、倾倒、堆放、处置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五)利用码头等设施或者船舶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六)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八)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除前款规定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不得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排、竹排,不得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养畜禽活动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外,应当尽量避让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经组织论证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依法严格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落实工程设计方案,并根据项目类型和环境风险防控需要,提高施工和运营期间的环境风险防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各项措施的等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运营期间环境风险预警和防控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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