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单一饮用水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确定为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配备供水设施,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或者租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水源。严格限制饮用水水源汇水区内的生态保护与水源涵养区域变更土地利用方式。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监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四十八条 在异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工程安全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石、陡坡开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毁输水管道、阀门、泵站等异地引水工程设施。
禁止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输水管道上方行驶或者停放车辆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禁止在异地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敷设可能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生侵蚀的管道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种植根系发达、可能损坏输水管道防腐层的植物。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东江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
禁止在西江干流、一级支流两岸及流域内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
禁止在韩江干流和一级、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
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在东江流域内,除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止项目外,还禁止新建农药、铬盐、钛白粉生产项目,禁止新建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氰化法提炼产品、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造纸、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以及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项目。禁止在东江水系岸边和水上拆船。
北江流域实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严格控制新建涉重金属排放的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严格实行重金属等特征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财政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东江水系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用作上、中游水系水质保护经费。水质保护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间水质保护的协调、合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与相邻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共同处理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省重大水环境问题。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省内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有关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加强共享水环境信息,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跨流域水资源调配工程沿线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共同做好水质保障工作。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粤港澳水污染防治的统筹协调机制,实施重要江河水质提升工程,保障珠三角以及港澳供水安全,推进重污染河流系统治理,加强与港澳地区交接河流的污染整治。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大湾区生态环境交流合作机制和平台,加强与港澳地区水资源保护、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保护等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五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目标要求。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推动受益地区与上游地区、受水地区和供水地区建立生态补偿关系。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引入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湿地的保护,鼓励农民退耕退养还湿地,对纳入保护范围、具有水源涵养功能的湿地按面积和水质状况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生态补偿费。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事故应急处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以饮用水水源功能为主的江河、湖泊、水库风险源排查,制定风险控制对策,构建风险防范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设备和装备,提高区域水污染事故预警能力。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水污染事故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环境风险。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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