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本市科学开展造林绿化,推进绿色生态屏障建设,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强化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增强森林碳汇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林地或者城市绿化用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期恢复。
第五十五条 本市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完善湿地保护体系,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安全,增强湿地碳汇能力。
禁止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禁止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对湿地资源及其生物多样性定期开展调查。
第五十六条 本市加强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强化海洋自然保护区等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保护和生态修复,增强海洋碳汇能力。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市加强土壤生态系统的保护,强化农用地的保护和管理,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增强土壤碳汇能力。
第五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碳汇项目的开发,并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实现碳汇项目对替代或者减少碳排放的激励作用。
第五十九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森林、湿地等生态系统碳汇数据库与动态监测系统,定期开展碳汇核算。
第五章 科技创新
第六十条 本市构建碳达峰、碳中和科技支撑体系,完善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评价机制,推动碳达峰、碳中和重大科技创新和工程示范,建立完善绿色低碳技术评估、交易体系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激发碳达峰、碳中和科技创新活力。
第六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开展碳达峰、碳中和领域应用基础研究,加强节能降碳、碳排放监测和碳汇核算等应用研究,提高科学研究支撑能力。
第六十二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开展低碳零碳负碳、清洁及可再生能源、循环经济等技术、产品、服务的创新研发、示范、推广。
支持企业整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资源,联合产业园区等建立市场化运行的绿色技术创新联合体、项目孵化器、创新创业基地。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研究开发资助、示范推广、后补助等方式,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碳达峰、碳中和相关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积极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科技部门应当将节能和低碳技术纳入本市科技创新计划。
第六十三条 鼓励开展碳捕集、利用和封存技术的研发、示范和产业化应用,鼓励火电、钢铁、石化等企业开展碳捕集、利用技术改造。
第六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绿色技术推广目录,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绿色技术、节能产品。
第六十五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培养碳达峰、碳中和相关专业人才,鼓励引进绿色低碳领域高端人才,推进人才培养和交流平台建设。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措资金,通过给予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
第六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依法完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和能源,减少碳排放。
第六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形成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第六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绿色低碳金融,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新金融产品,增加对低碳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将符合条件的低碳及新能源技术研发应用、低碳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改造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吸收社会资金参与节能减排投资、技术研发、技术推广、碳排放权交易等活动。
第七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权交易履约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对守信的重点排放单位依法实施激励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其他市场主体对守信的重点排放单位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七十一条 本市探索建立碳普惠机制,推动构建碳普惠服务平台,通过政策鼓励与市场激励,引导全社会绿色低碳生产、生活。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企业事业单位开展近零碳排放、碳中和示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清缴或者未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或者未足额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停产整治,并按照未清缴或者未足额清缴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监测体系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存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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