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迁移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由市和相关区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