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日常监测,并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扣押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水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支持水污染公益诉讼。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四]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促进企业绿色转型发展,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二十八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二十九条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产业集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专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保障措施,并按要求完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破损管网进行整修或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八]三十一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鼓励现有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达到地表水Ⅴ类水质标准后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污水的,对负责运营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扣减超标期间的污水处理费用。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或造成损失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三十二条[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事先[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再生水生产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模及布局。鼓励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使用再生水,鼓励将污水处理厂尾水经深度处理后作为生态和景观用水。
第[五十一]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置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排水、再生水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第[五十二]三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处理处置污泥,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台帐,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十三]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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