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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鼓励现有污水厂升级改造达到地表水Ⅴ类水质标准

时间:2018-12-27 09:13

来源: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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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五十二条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三十三]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综合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保护工程建设。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检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十五]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六]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五十七条化学品生产、存储和使用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储油库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八]五十八条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坑塘和地下水水质。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坑塘的区域和滞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九]五十九条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管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六十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水库、湿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四十一]六十一条在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贮固体[污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四十二]六十二条经依法批准在江河、水库周边建设旅游和疗养场所及其他项目的,应当配套建设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对已经建成的旅游和疗养场所及其他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配套建设。

第[四十三]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污纳管、面源控制、清淤疏浚、垃圾清理、生态净化、活水循环、清水补源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支流入河(湖)口、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规划建设人工湿地,削减污染物,逐步恢复河(湖)水生态功能。

第五章 水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完善环境监控体系,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六十六条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水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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